- 湖北省资产评估协会关于举办资... [11-18]
- 关于对《资产评估机构综合评价办... [10-25]
- 湖北省资产评估协会关于举办20... [10-17]
- 关于推荐参加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10-12]
- 关于推荐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 [09-24]
- 2024年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全国... [09-10]
- 湖北省资产评估协会关于组织开... [07-29]
- 关于领取会员实体证书的通知 [07-26]
- 关于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 [07-19]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务数据归集
第三章 政务数据共享
第四章 政务数据开放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政务数据资源应用与管理,加快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涉密政务数据资源应用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政务数据资源应用与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包括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管理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数据开放,是指政务部门面向社会依法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应用与管理遵循统筹协调、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安全可控、依法依规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政务数据资源应用与管理工作,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政务数据资源应用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应用与管理工作。
省级政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和下属单位政务数据应用与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明确行业标准,督促做好数据资源归集、共享开放与应用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获取、目录编制、共享开放、使用授权、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的统筹管理和政务数据的协调调度等工作,建立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安全制度,指导、协调、监督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应用与管理工作。
市(州)级以上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本级政务数据共享和开放平台,并负责与上一级平台对接。
第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应当落实数据安全管理要求,遵守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政务数据归集
第九条 政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部门职责范围内,及时采集、管理和维护政务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政务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并汇总各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形成全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市(州)、县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县级以上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根据部门职能对各自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进行编制和维护。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及时进行更新,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全面维护。
第十二条 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社会信用和电子证照等基础政务数据,由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政务部门归集、管理和维护。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同形成的卫生健康、社会救助、生态环保、气象水文、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城乡建设等主题数据,由主要负责的政务部门会同相关政务部门归集、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疑义、错误数据快速校核机制,指导、监督政务部门及时开展数据校核。
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平台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源质量管理机制,加强对平台所归集数据的管理,发现疑义或错误数据及时推送给政务数据提供部门进行校核,确保数据质量。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接到疑义或错误数据校核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校核结果,对疑义或错误的数据进行释明或修复。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数据管理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编制以及数据的归集、发布、维护管理,负责配合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和协调调度工作。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新建或者改扩建业务系统,应当同步规划、编制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系统建成后,对应数据通过本级政务数据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政务部门购买数据资源应当提前告知本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不得重复购买可以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共享的数据资源。政务部门购买数据资源后应当按要求编制政务数据资源目录,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第三章 政务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 政务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以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共享应当在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平台上进行。
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应当健全功能、提高性能,为数据共享、供需对接、业务协同等政务数据资源应用与管理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将共享数据及时、准确、完整地在本级政务数据共享平台上发布,并明确数据的共享范围和用途。
省级垂直管理系统的数据由省级政务部门统一通过省级共享平台提供共享,市(州)可以按需申请数据回传。
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数字政府建设需要向本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发出数据调度通知,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对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归集的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整合。
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使用部门应当以“专事专用、最小够用、规范使用”为原则,从政务数据共享平台上获取所需的数据,并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明确的范围和用途使用共享数据。
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直接获取使用。
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务数据使用部门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数据提供部门收到数据共享申请时,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处理的,视为同意,由政务数据共享平台自动授权。
数据共享申请被拒绝的,政务数据使用部门可以提请本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政务部门需要共享上级政务数据共享平台的数据资源时,应当将需求报送至本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由其向上级共享平台提出申请,获得授权后通过本级平台提供共享。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使用部门申请共享的数据不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同意共享的,应当列入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予以共享;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务部门需要使用国家部委或者中央在鄂管理机构政务数据的,可以提请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与相关单位协调获取。
第二十三条 对不予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采取负面清单管理,由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共享数据,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可以获取的,不得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提交。
第四章 政务数据开放
第二十五条 政务数据开放应当坚持需求导向、依法开放、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
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提供给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开放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及时梳理可以开放的数据资源,编制政务数据资源开放清单,依托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开放数据。已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以数据形式无条件开放。
属于无条件开放类的政务数据,应当以可以机器读取的格式在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发布,以便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获取、利用。
政务部门在政务数据共享平台挂接的资源,可以授权政务数据开放平台调用相关数据予以开放。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使用有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的,应当通过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数据用途、使用时限和安全保障措施等,获得授权后访问。必要时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与申请人签署数据利用协议,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获取和使用数据。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政务数据开放平台的数据有异议,或者认为开放数据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告知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收到相关证明材料后,认为必要的,应当立即中止开放,同时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分别采取撤回数据、恢复开放或者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并及时反馈给异议提交者。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引导数据利用主体利用开放的政务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构建农业、工业、金融、交通、教育、城市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的场景,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发挥政务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条 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推进本省政务数据资源安全体系建设,指导、监督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政务部门加强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保障数据安全。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监督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建设、运行维护服务的单位履行数据安全和信息系统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网信、公安和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具有网络安全管理职能的部门建立本级政务数据资源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政务数据资源归集、共享、开放、应用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风险评估和监测预警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平台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台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数据加密、访问认证等安全防护措施,加强防攻击、防泄露、防窃取的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技术保障,完善日志留存和数据溯源等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平台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三条 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平台获取政务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数据使用的全过程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未经许可扩散或者非授权使用政务数据等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和政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务数据管理、共享开放与应用进行风险评估,针对政务数据资源安全风险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态发展,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应用与管理所涉及的信息系统建设、升级改造、运行维护以及考核评价等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和专业培训,为全省政务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数字政府建设提供人才支撑。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对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维护、数据采集与更新、数据共享开放、数据使用、开发利用、数据质量、数据安全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政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政务数据资源归集、共享、开放、应用、安全等情况报告。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上一年度本省政务数据资源归集和共享应用情况年度报告。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务数据资源应用与管理工作的相关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保障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推动完善相关政策制度。
第四十条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在数据获取、使用过程中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水务、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涉及公共属性的数据资源的应用与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