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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数据要素登记服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数据要素登记服务,保护登记主体的合法权益,激活数据要素潜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要素登记,是指登记服务机构将数据要素内容和其他法定事项记录于登记凭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数据要素,是指数据资源、算法模型、算力资源以及综合形成的产品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数据要素初始登记、交易登记、信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和续证登记等服务,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数据要素登记服务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安全高效、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数据要素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指导登记服务机构制定实施相关标准,推动数据要素登记服务活动有序开展。
鼓励有条件的市州数据管理部门申请数据要素登记OID子节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登记主体开展数据要素登记活动。
第二章登记服务机构
第六条 省数据流通交易服务中心承担本省数据要素登记服务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数据要素登记服务相关标准规范以及异议处理等业务规则;
(二)开展数据要素登记服务,包括申请受理、资料审核、在线公示和凭证发放等服务;
(三)提供与数据要素登记服务业务有关的咨询和培训等服务;
(四)建设和维护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
(五)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登记服务机构应运用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建设安全可信的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支撑数据要素登记服务申请、合规审核、在线公示、凭证发放、存证溯源等全流程登记服务工作,记录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登记服务机构为审核通过且通过公示期的登记主体颁发登记凭证。
登记凭证包括数据要素登记凭证、数据交易凭证、数据用益凭证和数据信托凭证等。
登记凭证具备唯一标识符,可以作为登记主体开展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产质押贷款、数据资产入表、数据信托、争议仲裁、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数据生产要素核算的依据。
第九条 登记服务机构应妥善保存登记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登记服务机构应公开相关业务规则,新增制定或者变更相关业务规则应报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记主体及内容
第十一条 登记主体是指向登记服务机构发起登记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登记主体需在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完成注册。
第十二条 登记主体应确保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确保所登记数据要素的来源合法、内容合规、授权明晰。
第十三条 数据要素的具体登记内容包括:
(一)数据要素名称;
(二)数据要素类型;
(三)数据要素适用场景;
(四)数据要素实现方式;
(五)其他应当予以登记的事项。
第十四条 登记主体应确保所登记的数据要素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存在尚未解决的数据权属争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十五条 数据要素登记服务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在线公示、异议处理和发证等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登记主体通过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填写登记信息,提交有关材料。
通过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贵州省政府数据开放平台能查询到的登记信息,登记主体无需重复提供。
登记主体可以自行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登记。委托申请的,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登记服务机构收到登记主体提交的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受理并开展登记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审核通过的,登记服务机构出具审核意见。
审核未通过的,登记服务机构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主体,并说明原因。登记主体可修改材料后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服务机构通过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进行审核结果在线公示,公示时间为30个工作日。
其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公示时间内通过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提出异议,并提供真实、必要的材料作为依据。
第二十条 在线公示期间,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主体或者登记内容错误,且原登记主体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向登记服务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登记服务机构自异议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应登记主体,登记主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服务机构提交说明材料。
(一)登记服务机构组织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对争议双方提交的佐证材料进行判定,争议双方无异议的,按判定结果保留、撤销或重新公示,并对处理信息存档备案;
(二)争议无法解决的,由提出异议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提请诉讼或仲裁。登记服务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进行相应处置。
第二十一条 通过公示期且无异议的登记主体获得相关登记凭证。
登记凭证原则上有效期两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涉及以协议方式约定数据授权运营期限,且协议期限不超过两年的,以相关协议截止日期为有效期。
第五章 登记类型
第二十二条 数据要素登记类型包括初始登记、交易登记、信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和续证登记。
第二十三条 初始登记是指登记主体对通过投入劳动及其他要素,汇聚、整理、加工形成的数据资源、算法模型、算力资源以及综合形成的数据产品进行初始登记的行为。
登记主体办理初始登记前,应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通过初始登记,登记主体获得数据要素登记凭证和数据用益凭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数据资源初始登记的登记主体提交相关登记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数据资源名称。
(二)数据来源。说明数据资源中所涉数据的来源,如政务部门、公共事业单位、企业、个人等。
(三)数据获得方式。说明所涉数据的获得方式,如采集获得、授权获得。采集获得需提供采集说明,授权获得需提供授权关系证明材料。
(四)数据范围与规模。说明所涉数据的范围与规模,如覆盖范围、数据体量等。
(五)适用场景。说明数据资源适用的范围,如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科技创新、教育文化、地理空间、劳动就业、信用服务等场景。
(六)实现方式。说明数据资源的实现方式,如数据接口、数据集、数据报告、数据应用等。
(七)授权协议模板。说明数据资源的隐私政策条款、服务内容、使用限制等内容。
(八)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出具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材料。
数据资源的初始登记经登记服务机构进行形式审核后,由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核。
第二十五条 申请算法模型初始登记的登记主体提交相关登记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算法模型名称。
(二)算法类型。说明所用算法的类型,如优化算法、预测算法、评价算法、生成式人工智能算法等。
(三)模型类型。说明所用模型的类型,如通用模型、专用模型等。
(三)适用场景。说明算法模型适用的范围,如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科技创新、教育文化、地理空间、劳动就业、信用服务等场景。
(四)实现方式。说明算法模型的实现方式,如机器学习、深度学习等。
(五)涉及的知识产权材料等。
(六)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出具的安全性审核材料。
算法模型的初始登记经登记服务机构进行形式审核后,由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核。
第二十六条 申请算力资源初始登记的登记主体提交相关登记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算力资源名称。
(二)算力资源类型。包括计算、存储、网络、数据库、中间件、容灾备份等。
(三)适用场景。说明使用算力的适用场景,如个人企业建站、web应用、数据分析、模型训练等。
算力资源的初始登记由登记服务机构进行形式审核后,由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申请数据产品初始登记的登记主体提交相关登记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数据产品名称。
(二)包含数据资源的证明材料,要求参照数据资源的初始登记材料要求。如所含数据资源已登记的,提供登记凭证即可。
(三)包含算法模型的证明材料,要求参照算法模型的初始登记材料要求。如所含算法模型已登记的,提供登记凭证即可。
(四)包含算力资源的证明材料,要求参照算力资源的初始登记材料要求。如所含算力资源已登记的,提供登记凭证即可。
数据产品的初始登记经登记服务机构进行形式审核后,由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核。
第二十八条 交易登记是指登记主体对参与数据交易活动的交易双方、交易标的、交易金额等内容进行登记的行为。
交易双方均可办理交易登记,办理登记前应取得对方的同意。登记主体可以向登记服务机构申请匿名化公示,保护商业秘密。
通过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签署数据交易电子合约的,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会自动记录并登记,交易双方无需重复登记。
通过交易登记,交易双方获得数据交易凭证、数据用益凭证。
第二十九条 信托登记是指登记主体对参与数据信托活动的委托方、受托方、委托标的、委托场景等内容进行登记的行为。
信托双方均可办理信托登记,办理登记前应取得对方的授权。登记主体可以向登记服务机构申请匿名化公示,保护商业秘密。
通过信托登记,信托双方获得数据信托登记凭证、数据用益凭证。
第三十条 申请信托登记的相关权利主体提交信托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对象名称及其数据要素登记凭证。
(二)信托协议。说明数据信托模式、相关权利主体的收益分配方式等内容。
(三)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出具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材料。
信托登记经登记服务机构进行形式审核后,由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核。
第三十一条 变更登记是指原登记的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或需更正原登记内容的,登记主体向登记服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或新权利主体对因赠予、继承、解散、交易等活动发生相关权利主体变更进行登记的行为。
变更登记后,更新相应的数据要素登记凭证、数据用益凭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原登记对象的,登记主体提交变更材料,变更材料参照初始登记相关材料要求。
申请变更登记主体的,登记主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关权利主体身份证明材料;
(二)原登记凭证;
(三)数据要素相关转移证明材料,如交易合同、赠予协议等;
(四)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出具的转移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材料。
变更登记经登记服务机构进行形式审核后,由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核。
第三十三条 登记主体可向登记服务机构申请登记主体、登记对象的注销登记。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情形导致原权利主体的相关权利灭失的,由新权利主体进行注销或转移登记;如无新权利主体,则由登记服务机构进行注销登记、作废凭证及在线公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服务机构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的结果:
(一)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有关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登记对象在流通交易时出现重大数据安全事故的;
(三)登记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凭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凭证的,登记主体在期满前一个月,应及时申请续证。如申请续证时原登记内容已变更,参照变更登记要求提交新的申请材料办理登记。
每次续证的有效期为两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日起算。期满未办理续证手续的,由登记服务机构进行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登记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登记服务机构和登记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登记服务机构采取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服务机构应建立重大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按要求保管登记相关资料,加强防攻击、防泄漏、防窃取的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
登记服务机构依托数据要素登记OID服务平台对数据交易的对象进行登记有效性检验,确保数据交易活动真实有效。
第三十八条 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其它审核报告时,应当保证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或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数据要素登记服务业务有关的数据、文件和资料进行保密,不得虚假登记,损毁、伪造数据要素登记材料,擅自修改登记内容,泄露登记信息,利用数据要素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数据资源
指在保护个人隐私和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登记主体经过加工处理后的数据集、数据接口、数据报告及其他数据资源。
(二)算法模型
算法模型指登记主体通过建立一系列清晰指令的策略机制,使用训练数据集,获得对客观事物的数据特征结果的服务,或者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的服务。
(三)算力资源
算力资源是指信息计算力、网络运载力、数据存储力于一体的新型生产力资源,主要通过算力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向社会提供服务。
(四)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
第三方专业数据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且经省数据流通交易服务中心认证的,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数据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大数据局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