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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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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

2022年1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公布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开放,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开放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数据提供单位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进行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需求导向、创新发展、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公共数据开放重大事项,鼓励、引导科研机构、企业、行业组织等单位开放自有数据,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融合应用、创新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共数据资源体系,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推动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制度,制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并组织社会力量对公共数据开放活动进行绩效评价、风险评估。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建设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

第七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放公共数据,不得新建独立的开放渠道。已经建设完成的,应当进行整合、归并,并纳入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不能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当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

第八条 公共数据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开放的外,公共数据应当依法开放。

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的公共数据,可以有条件开放;其他公共数据,应当无条件开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不得将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变更为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将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变更为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

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经依法进行匿名化、去标识化等脱敏、脱密处理,或者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可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

第九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与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社会治理、民生保障等领域密切相关的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就业、教育、交通、气象等数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等数据。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确定重点和优先开放的数据范围,应当征求社会公众、行业组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和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确定公共数据的开放属性、类型、条件和更新频率,并进行动态调整,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公布。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因法律、法规修改或者职能职责变更,申请调整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开放公共数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

(一)提供数据下载;

(二)提供数据服务接口;

(三)以算法模型提供结果数据;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及时回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数据的开放需求,并以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式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清洗、脱敏、脱密、格式转换等处理,并及时更新、维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的,可以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异议或者建议。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同意的,应当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并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未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协议提供服务,及时了解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活动是否符合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规定和协议要求,并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对公共数据进行开发利用,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公共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应当注明公共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合法获取的公共数据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可以按照规定进行交易,有关财产权益依法受保护。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咨询服务、应用开发、创新创业等活动,促进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融合发展。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基础工具或者环境。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数据安全保护制度,落实有关公共数据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利用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过程中,未遵守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终止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放、更新公共数据的;

(二)拒不回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数据开放需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本单位已建成的开放渠道纳入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的;

(四)未经同意变更公共数据开放属性的;

(五)未按照规定终止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数据开放活动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