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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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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数据产权登记行为,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的开放流动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数字经济产业促进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数据资源,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依法履职或经营活动中制作或获取的,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保存的原始数据集合。

数据产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对数据资源投入实质性劳动形成的数据及其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集、数据分析报告、数据可视化产品、数据指数、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 数据)、加密数据等。

登记机构,是指由本市数据产权登记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的、提供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的机构。

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对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相应审查报告的机构。

数据产权登记,是指数据产权登记机构将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权属情况及其他事项进行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首次登记、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适用本办法。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数据产权登记应当遵循制度创新、分步推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本市数据产权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规章制度,规范数据产权登记行为;

(二)推动建设数据产权登记存证示范平台,指导登记机构制订相关技术标准,积极推动跨地域登记规则互认;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协同配合的数据产权登记监管工作机制,对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及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指导数据产权登记活动依法有序开展。

市委网信办、市公安局、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市国家安全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产权登记监管职责。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登记机构完善管理细则,对相应行业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登记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登记申请人及登记主体

第六条 登记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构发起登记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登记申请人应确保登记申请材料及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确保所登记的数据资源或产品来源合法、内容合规、授权明晰。

第七条 登记主体,是指在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取得相关登记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登记主体具有以下权利:

(一)对合法取得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享有相应的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和数据产品经营等相关权利;

数据资源持有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相关主体可对数据资源进行管理、使用、收益或处分等行为。

数据加工使用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相关主体以各种方式、技术手段对数据进行采集、使用、分析或加工等行为。

数据产品经营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相关主体可对数据产品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等行为。

(二)经登记机构审核后获取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登记证书、数据资源许可凭证,可作为数据交易、融资抵押、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争议仲裁的依据。

第八条 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登记后,登记主体持有、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应当在保护公共利益、数据安全和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章 登记机构

第九条 登记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实行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登记管理,制定并执行数据登记服务、登记审查、争议处置等业务规则,推动我市登记规则与其他城市登记规则互认和交易规则衔接;

(二)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登记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和发证;

(三)依法提供与数据产权登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四)运营和维护数据产权登记存证平台,实现与市内外数据交易平台和数据登记平台互联;建立登记信息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五)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对第三方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六)研究完善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探索将数据产权登记应用于企业数据资产确认、融资抵押、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和数据生产要素统计核算等;

(七)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运用区块链等相关技术,对登记信息进行上链保存,并妥善保存登记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数据产权登记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登记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数据产权登记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主体的意见并向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数据产权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文件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一)登记主体查询其有关数据和资料;

(二)数据交易场所履行准入审查职责要求登记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管部门等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情形。

第四章 登记行为

第十三条 数据产权登记以一项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为登记单位,每个登记单位拥有唯一的登记编号。

第十四条 数据产权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办理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前,需办理首次登记。

第十五条 首次登记是指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第一次登记,是对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相关权利归属及相关情况的记录。首次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和发证。数据首次登记由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申请首次登记的登记申请人为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持有人。登记申请人办理登记前,应当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申请首次登记的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首次登记申请表;

(二)若为数据资源首次登记,提交数据资源基本信息表,主要内容包括数据来源、数据规模、所属行业(或领域)、覆盖地区、时间跨度等;

(三)若为数据产品首次登记,提交数据产品基本信息表,主要内容包括所属行业(或领域)、覆盖地区、数据来源等;

(四)数据来源佐证材料;

(五)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包含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真实性、合法性情况的实质性审核材料;

(六)登记申请人身份相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登记机构登记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通过交易等方式获得已登记数据资源数据加工使用等权利许可的,权利获得主体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许可登记。

许可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和发证。

申请许可登记的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登记申请书;

(二)许可信息表,包括许可权利人、被许可权利人、许可权益、许可方式、保密要求、使用限制、使用期限等;

(三)数据资源流通记录等许可佐证材料;

(四)第三方服务机构对于许可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实质性审核材料;

(五)登记申请人身份相关材料;

(六)在与登记机构衔接互认的交易场所中获得数据资源相应权利许可的,无需再次提交上述第二到第五项材料。

第十七条 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新权利主体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和发证。申请转移登记的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新权利主体身份佐证材料;

(三)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权利主体转移的佐证材料;

(四)第三方服务机构对于转移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实质性审核材料;

(五)在与登记机构衔接互认的交易场所中获得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无需再次提交上述第二到第四项材料。

第十八条 原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需更正原登记内容的,登记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和发证。

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内容的佐证材料;

(三)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主体可向登记机构申请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注销登记。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情形导致原权利主体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相关权利灭失的,由新权利主体进行注销或转移登记;如无新权利主体,可由登记机构对相关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进行注销。

注销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和销证。

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变更或灭失的佐证材料;

(三)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且登记主体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向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登记凭证,并向登记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对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进行相应处置。

异议登记期间,登记凭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一)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核心数据的;

(二)数据获取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应获得数据来源方授权而未获得授权的;

(三)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委网信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统称“监管部门”),建立跨部门的协同监管机制,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监管制度,建立协同监管工作机制;

(二)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督促相关监管部门对检查发现或投诉举报的问题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四)其他数据产权登记监管事项。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登记监管数据的归集和共享,建立登记监管数据共享机制,制定共享目录,明确各部门共享责任,实现有关数据的共享。推行非现场监管、信用监管、风险预警等新型监管模式,提升监管水平。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对登记机构履行数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保护技术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对登记机构不定期开展飞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对登记机构有关人员进行约见、谈话和询问。

登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数据产权登记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保护数据传输、存储和使用安全的基础设施,加强防攻击、防泄漏、防窃取的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定期开展数据安全等级保护测试和渗透测试,关键设备应采用自主可控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构和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实施保密措施,确保数据产权登记相关材料不被泄露或用于不正当活动。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制定数据分级分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数据的不同级别和类别采取不同的登记管理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登记平台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登记申请人填写错误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登记的,其后果由登记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数据产权登记证明,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泄露数据产权登记信息,利用数据产权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其它审查报告时,应当保证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或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则的情形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数据产权登记和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